■ 案例分析一、當事人對實際竣工日期有明確約定或簽字確認的,以當事人約定或簽字確認為準。 建設工程合同作為合同各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首先應當尊重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確定實際竣工日期。(2020)滬0112民初2860號某實業有限公司與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根據經過某實業公司(發包人)工作人員簽字確認并加蓋某實業公司公章的《竣工驗收審批表》上記載的竣工時間確定了本案的實際竣工日期。盡管某實業公司在訴訟中提出異議,認為應當以竣工驗收合格日期認定實際竣工日期,但被法院否定。 二、當事人對竣工日期存在爭議,應首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際竣工日期的司法解釋。 《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其中應該注意兩點,(一)中的竣工日期指的是發包方、承包方、設計方、監理方四方驗收簽字確認的時間,而非竣工驗收備案時間;(二)中若發包方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驗收,是因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尚不具備驗收條件或者不可抗力導致的,則不能適用本條規定。 三、對實際竣工日期的特殊認定 雖然司法解釋對實際竣工日期進行了規定,但并不能涵蓋一些特殊情況,為此匯說法作出了如下不完全總結: (一)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對工程組織驗收,單方向質量監督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質檢部門就此出具的驗收報告確認工程合格,該報告不得作為確認竣工日期的文件。因為竣工驗收是發包方的義務,同時也是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號威海市鯨園建筑有限公司與威海市福利企業服務公司、威海市盛發貿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糾紛案中,鯨園公司作為施工方擅自委托質監站進行驗收,程序違法,因此質監站出具驗收報告及工程評定書,應認定無效。 (二)監理人單方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日期不能作為竣工日期。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⒐を炇諔斣诮ㄔO工程施工各方主體共同參與下完成,體現各方意志,因此監理人單方出具的驗收合格證明所載日期不能作為竣工日期; 分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不能證明分包工程的交工驗收時間的,其竣工日期與整體工程竣工日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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