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一、建設工程價款清償期屆滿前,發包方和承包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 2018年,在工程價款清償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性質。協議通過約定轉讓抵債物的方式,確保對方盡快支付工程款項,如工程價款清償期限屆滿,債務人未支付工程款,債權人可依據協議取得抵債物的所有權。 在民商事領域,既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貫徹公平原則,平等地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充分考量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第九條關于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如雙方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該協議中關于取得抵債物所有權的約定無效,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當債權人已經完成抵債務的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時,債權人可以就抵債物的拍賣、變賣、折價款項進行受償。
二、建設工程價款清償期屆滿后,發包方和承包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 在工程價款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不是為了擔保債務履行,而是變更債務履行方式。債務清償期屆滿,工程價款金額確定,債務人負有明確的支付價款義務,此時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一般不會出現顯失公平的情形。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以物抵債協議有效。《九民紀要》中第44條關于履行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也同樣規定,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不存在惡意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情形,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以物抵債協議有效。在(2016)最高法民終字第484號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興華公司與通州建總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處2012年1月13日簽訂的《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該協議書有效。注:該協議簽訂于工程價款清償期屆滿后。 (2016)最高法民終字第484號的裁判摘要認為: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即,建設工程價款履行期限屆滿后,發包人和承包人約定以房抵款,且約定消滅原有的工程價款給付債務,承包人不可以繼續主張工程價款。工程價款履行期限屆滿后,發包人和承包人約定以房抵款,未約定消滅原有的工程價款給付債務,承包人可以繼續主張工程價款。在(2020)最高法民申2381號關于成都市瑞泰華實業有限公司、四川省住業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最高法認為:關于訴爭7-2-2號房屋涉及的以房抵債工程款是否應計入瑞泰華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的問題。本案中,訴爭7-2-2號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就該房屋達成的以房抵債協議并未得到實際履行。住業公司基于原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向瑞泰華公司主張訴爭房屋所涉11634740元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據,瑞泰華公司主張該部分款項應計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該案中,瑞泰華公司和住業公司就訴爭房屋達成以房抵債協議,但該協議未得到實際履行,最高法支持住業公司基于原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向瑞泰華公司主張工程款。
|